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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返回工地受伤 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 作者:袁仕友 更新时间:2007-10-31 19:08:00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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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

        青年农民伍某跟随本村刘某在深圳打工,并一直在刘某承包的建筑工地工作,完全处于刘某的管理之下,工资也由刘某发放。前不久,伍某老父病故,刘某批准他请假半个月。当刘某料理完丧事,前往县城购买车票准备返回深圳时,被一辆农用车撞伤,花医疗费15000元,并构成9级伤残。司机在赔偿伍某2000元后,因家庭经济太困难,无力再赔偿。伍某要求刘某赔偿自己的其余损失,被刘某拒绝。于是,伍某便将刘某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刘某赔偿了伍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31800元。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时受伤,可以选择赔偿主体:既可要求雇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加害人赔偿,也可要求雇主赔偿。本案中,虽然伍某与刘某之间存在雇用关系属实,但刘某对伍某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必须从法律上认定伍某被农用车撞伤时,正在从事雇用活动。如果能将伍某从老家返回工地的行为视为“从事雇用活动”,则刘某应对伍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前述《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用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用活动”。据此可知,雇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因履行雇用事务而受到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而本案中雇员伍某返回工地,是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属于一种职务行为;“返回工地”,是工作时间、工作区域的延伸。故此,雇主刘某应对伍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由于劳动关系的前身即雇用关系,两者的本质特征相同——无论劳动者还是雇员,均处于从属地位。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比照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来处理农民工返回工地途中受到的伤害,在加害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责令雇主对这种损害“买单”,彰显了司法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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