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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图文]企业开除职工引发争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
    • 作者:奚红云 更新时间:2006-10-17 17:21:00 来源:临沧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 【字号:   】 本条信息浏览人次共有次 【我要评论】 【我要打印

        近日,临沧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一起因企业开除职工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申诉人李某某以撤销企业的开除决定,恢复合同制工人身份,继续履行被诉人与其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向临沧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按时到庭参加了审理,现此案已审理终结。

        双方争议的焦点:申诉人因违反国家刑法,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企业能不能依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职工开除处理的问题而展开辩论。通过仲裁庭调查、仲裁庭辩论、仲裁庭调解等程序,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了裁决:“对申诉人要求继续履行与被诉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其主要理由是:一是关于处分职工的条件和程序问题。被诉人在对申诉人作出开除处理决定之前,曾召开职工代表会议,讨论表决企业领导提出的对被诉人作出开除处分一事,并有参加会议的职工代表的亲笔签名。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三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被诉人对申诉人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符合《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二是关于《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适用问题。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四条的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57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对劳动合同制工人违纪、符合开除、除名条件的,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被诉人属国有经济性质的企业法人,被诉人及所属全体职工适用《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被诉人可以依据条例对其所属职工进行奖惩。三是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29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申诉人已具备了《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人可以依法解除与申诉人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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