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李某某以撤销企业的开除决定,恢复合同制工人身份,继续履行被诉人与其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向临沧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按时到庭参加了审理,现此案已审理终结。
双方争议的焦点:申诉人因违反国家刑法,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企业能不能依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职工开除处理的问题而展开辩论。通过仲裁庭调查、仲裁庭辩论、仲裁庭调解等程序,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了裁决:“对申诉人要求继续履行与被诉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其主要理由是:一是关于处分职工的条件和程序问题。被诉人在对申诉人作出开除处理决定之前,曾召开职工代表会议,讨论表决企业领导提出的对被诉人作出开除处分一事,并有参加会议的职工代表的亲笔签名。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三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被诉人对申诉人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符合《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二是关于《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适用问题。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四条的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57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对劳动合同制工人违纪、符合开除、除名条件的,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被诉人属国有经济性质的企业法人,被诉人及所属全体职工适用《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被诉人可以依据条例对其所属职工进行奖惩。三是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29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申诉人已具备了《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人可以依法解除与申诉人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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